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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高校】剑桥大学章程
2016-06-01 11:15  

章程A  大学校长及管理机构

第一章  名誉校长及评议会

1.依照法律规定和剑桥大学惯例,剑桥大学名誉校长应由评议会(Senate)成员亲自投票推选,任职至本人自愿辞职,或评议会对人选另有决议。

2.除非选举方式遵循惯例,且相关规定没有任何变更,否则大学条例应就每一次的候选人提名方式、选举投票方式和投票结果决定方式给予明确规定。选举进行后,应立即密封选举文书并将其即刻递送至当选者。

3.名誉校长有权召集摄政院全体会议(Congregations of the Regent House)对候选人的学位和职称进行认定。

4.名誉校长有权监督所有大学管理人员正当履行其职责。

5.名誉校长应履行章程和条例中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6.评议会成员包括:

(a)名誉校长和校长;

(b)最新公布的摄政院(Regent House)名单中登记在册的人员;

(c)拥有以下剑桥大学学位的人员:博士学位、除工程硕士和自然科学硕士之外的硕士学位以及神学学士学位。

但是:

(i)仅凭所获学位无权取得评议会成员资格;

(ii)若任何评议会成员自愿辞去其成员资格并告知教务长,在校务理事会视其理由足够充分且允许辞职后,其评议会成员资格立即终止,并在免职后的五年内不得恢复原职。五年期满,由校务理事会决定是否恢复其评议会成员资格;

(iii)被暂时剥夺或剥夺学位的人在其学位被暂时剥夺或剥夺期内不得成为评议会成员。

7.评议会的职责包括:

(a)颁布条例以规范评议会议事程序;

(b)选举名誉校长和总务长。

第二章  大学的权力

1.为鼓励学术,维持良好纪律和秩序,并管理自身事务,大学有权颁布条例和法令(可以是条例的例外补充或其他形式的法令),但任何条例和法令都不得违反剑桥大学章程。

2.大学有权征收学费,并有权征收用于其他与大学相关的办学费用。

3.依据剑桥大学章程中关于大学教职人员的条款,大学可聘用工作人员,有权决定其薪水和退休金(若有),并规定其工作条件。

4.大学有权接受捐赠。即使捐赠的附加条件与章程规定有不符之处,任何人亦无权阻止大学接受捐赠。

5.依据剑桥大学章程的相关条款,大学可授权代表行使以上24条中规定的权力。

6.大学有权制定有关罚款的条例,并根据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此种条例应明确规定各类须处以罚金的情况,并应明确规定在每种情况下可处罚的最大金额。

7(a)大学应持有一枚大公章和一枚公章,并有权或制定条例授权在某个或某类文件上加盖。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加盖校章,通过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授权的情况除外。

(b)大公章应被妥善保管,存放于有三把锁的箱子中,钥匙由校长和学监分别保管。只有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以及学监或其代理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加盖大公章。

(c)公章应被妥善保管,存放于有两把锁的箱子中,钥匙由校长或由校长不定期委派的副校长(该委派须公之于众)以及教务长分别保管。只有在上述人员或由其任命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加盖公章:

第三章  摄政院

1.摄政院是剑桥大学的治理机构(GoverningBody)

2.在1923年牛津与剑桥大学法案或其他议会法案中,规定分配给剑桥大学制定、修改、废除大学章程的权力应由摄政院行使。

3.摄政院行使颁布条例和发布命令的权力,在大学章程中规定分配给其他个人或机构的该项权力除外。

4.任何时候应当或可由剑桥大学执行的事务或做出的决定,都应由摄政院通过表决案执行或决定,有明文规定以其他方式执行或决定的情况除外,如:摄政院可授权校务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代其执行,或在某些情况下代其决定。

5.摄政院成员应是登记在最新公布的摄政院名单上的人员。

6.教务长每年应在大学法令规定的日期公布摄政院名单。公布结果应刊登在当年的《剑桥大学通讯》中。

7.摄政院名单中应包括以下人员:

(a)(i)名誉校长、总务长、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以及,(ii)符合下述第(e)条规定的校务理事会成员;

(b)其他大学职员和章程J7条中规定的具备同等资格的人员;

(c)各学院负责人;

(d)依据条例确定符合该资格各项条件的学院院士(Fellow)

(e)其他在大学或学院担任上述职位,并依据条例具备合格工作资历的人员。

但是符合第(b)(d)(e)条资格的人员在满七十周岁后,其下一任摄政院成员的资格将被终止。

8.教务长应在每年公布摄政院名单的指定日期前至少一个月内,公布新一届摄政院的预备名单。公布预备名单时,校长应确定公开听取意见的时间和地点,在此时间和地点,大学的任何人都可以就已经或尚未被列入名单的人员提出异议。校长就此类意见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断。

第四章  校务理事会

1(a)校务理事会是剑桥大学的主要行政机构和政策制定机构。校务理事会负责大学的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和资源管理;必要时,校务理事会有权采取行动以履行其职责。此外,校务理事会还有权履行摄政院授权的或依据章程或条例规定分配的其他行政和管理职责。

(b)校务理事会有向大学汇报的权利。它应就大学的总体事务向摄政院提出相关建议。

(c)校务理事会应执行章程F第一章中分配的财务方面的职责。

(d)校务理事会应每年向大学提交年度报告,并通过摄政院表决批准该报告。

(e)校务理事会有权向摄政院和评议会提出表决请求。提出表决的程序在法令中有详细规定。

(f)校务理事会应统筹其监管下所有大学机构的工作,并确保这些机构中的大学教职人员正确履行其职责,且行为符合其在职期间的要求。

2.校务理事会应由名誉校长、校长、十九名推选出的成员和四名任命的成员构成,人员组成分为以下几类:

(a)四名学院负责人;

(b)四名教授和副教授;

(c)八名摄政院成员(除以上提到的人员)

(d)三名剑桥大学学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经教务长认定的研究生;

(e)由校务理事会表决任命的四名成员。这四名成员在受命时尚不具备摄政院成员资格,符合章程A第三章第7(a)(ii)款情况的除外,也不受雇于剑桥大学或任一学院,四人中将有一人被校务理事会任命为校务理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席。

(a)(b)(c)类成员将根据本章程第四节第(a)条的规定由摄政院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大学条例决定。第(d)类成员将根据本章程第四节第(b)条的规定由剑桥大学学生推选产生,推选办法见大学条例。第(e)类成员应由评议会根据校务理事会的提名表决后任命;提名的安排办法应在大学条例中详细规定。

为明确本章程内容,在剑桥大学条例中对剑桥大学学生和研究生的概念将给予明确定义。

3.校务理事会成员推选的程序应在大学条例中明确规定。

4(a)(a)(b)(c)类校务理事会成员在选举产生后任期四年,选举每两年举行一次,在选举年米迦勒学期推选出一半的成员。

(b)(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任期一年,任期开始时间由条例规定。选举每学年举行一次,选举日期应在条例中规定。

(c)(e)类校务理事会成员在公历奇数年的     1月       1日     被任命后任期四年;每两年任命产生一半的成员。

5(a)若第(a)(b)(c)类中的校务理事会成员或提名参加校务理事会选举的人员不再具有摄政院成员资格,或其大学公职、学位或剑桥大学成员资格被暂时或终身剥夺,则其校务理事会成员席位随即空缺,或对其的提名随即无效,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b)若某校务理事会成员成为名誉校长或校长,则其成员席位随即空缺。

(c)若第(a)(b)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不再是学院负责人,或不再是教授或副教授,其席位不应就此空缺,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d)若第(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或提名参加选举的人员,根据上述第二节定义不再是剑桥大学学生;其学位或剑桥大学成员资格被暂时(或终身)剥夺;或被大学法庭、学院停学,则其校务理事会成员席位随即空缺,对其的提名随即无效,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6(a)若因校务理事会成员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造成席位在其任期内临时空缺的,或已知某成员辞职将造成空缺的,或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和当选成员正式任职前的时间段内由于该当选人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任职的,则应进行补缺选举填补空缺席位;但若席位空缺是在该死亡、辞职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任职的成员任期满前六十天内发生,则不应举行补选。

(b)若选举没有完全填补所有空缺席位,则校长应组织再选举以填补这些空缺席位。

(c)若在提名呈交后和选举结果最终决定前,任何被提名人死亡或无法任职,或依据上述第五节第(a)(d)条被提名人的提名无效,则所有该类的提名都将

(d)任何在本条上述第(a)(b)(c)条情况下举行的补缺选举、再选举和重新选举都应尽快举行;选举的组织办法应由校长决定并公之于众。

(e)如果第(e)类成员中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造成席位临时空缺,则应依据本章程第2条的规定的程序任命新成员以填补空缺席位。

7(a)(a)(b)(c)类校务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如下:

(i)在米迦勒学期被推选的成员(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而推选的成员除外)自选举后的第一个     1月       1日     起开始任职。

(ii)在除米迦勒学期之外的其他学期推选的,或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而推选的成员,自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开始任职;但若在这两类选举中,上述任何一类提名人数未能超过该类空缺的席位数,则提名人将被直接视为已当选,其任期则从接收提名名单截止日期的第二天开始。

(iii)对于在除米迦勒学期之外的其他学期被推选的成员(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推选的成员除外),尽管上述第4节第(a)条有规定,但其任期从选举年起的下一个公历年年底开始,持续两年。

(b)任何第(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无论是在年度选举中当选,还是在补选中为填补临时空缺而当选,都从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开始任职;但若在这两类选举中,被提名人数未能超过空缺的席位数,则被提名人将被直接视为已当选,其任期则从接收提名名单截止日期的第二天开始。

8.已满七十周岁的人不可被推选为校务理事会成员。

9(a)校务理事会主席由校长担任,但名誉校长在场的情况下,有权担任校务理事会任何会议的主席。若名誉校长和校长均不在场,则由校长任命的一位校务理事会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任主席,若该代理人也不在场,则由众成员推举出一位在场的校务理事会成员出任主席。

(b)尽管有第9节第(a)条的规定,校务理事会仍应不定期从(a)(b)(c)(e)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中委派一人作为校务理事会代理主席。由校务理事会决定,即使名誉校长或校长在场,代理主席也可以不定期代为执行校务理事会程序。

10.校务理事会一学期内至少召开两次集会。必须有至少九名成员出席方可处理事务,在少于九名成员出席的会议上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第五章  校务理事会委员会

1.校务理事会应具备:

(a)以下常设委员会:

财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

(b)其他委员会,可以是常设或临时的,由校务理事会不定期指定。

2.本条根据     2005年       2月       9日     一号表决案和     2005年       12月       14日     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本条根据     2005年       2月       9日     一号表决案和     2005年       12月       14日     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财务委员会应由以下人员构成:

(a)校长或由校长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出任主席;

(b)依据条例规定的方式选举或任命一定数目的委员,人数由剑桥大学条例规定;但:

(i)委员会中应包括三名由各学院代表选举出的委员;

(ii)委员会中应至少有三名委员(包括校长在内)是校务理事会成员。

5.财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就剑桥大学的资产管理向校务理事会提出建议,其中,资产包括不动产、货币和证券;

(b)履行其他由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校务理事会指定和委派的职责。

6.本条根据     2005年       2月       9日     一号表决案和     2005年       12月       14日     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7.本条根据     2005年       2月       9日     一号表决案和     2005年       12月       14日     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8.依据章程A第四章2(e)的规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由大学条例决定。审计委员会应履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六章  委员会和管委会

1.剑桥大学应设有:

(a)剑桥大学章程的其他条款要求设立和保留的委员会和管委会;

(b)以下委员会和管委会的组成应由剑桥大学条例决定:

(i)研究生教育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研究生资格的认定、研究生工作的监管、依据研究生阶段学习或对研究的贡献授予学位,以及其他同类事宜。

(ii)考试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剑桥大学所有考试和其他同类事宜。

(iii)学院考试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学院和其他机构的考试。

(c)其他委员会或管委会的组成方式和职能由大学决定。

2.根据剑桥大学章程、剑桥大学条例或摄政院表决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管委会都有直接向大学报告的权利。

3.任何在其任期或继任期开始前已年满七十周岁的人,都不可被任命或重新任命为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任何未被明确称作委员会但具有选举或管理性质的机构成员,以及除临时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第七章  监察委员会

1.剑桥大学应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代表摄政院对校务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大学账目提要以及校务理事会申请调拨资金的报告进行年度审查。此外,大学法令和条例中对该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和拥有的权利都给予了明确规定。

2.监察委员会有权就上一条中所述职能范围内的事务直接向大学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应得到大学的充分重视。

3.依据下述第4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

(a)学监(proctor)

(b)由学院提名的两名副学监;

(c)由摄政院选举产生的八名摄政院成员,其中:

(i)两名成员在被推选当年的     10月       1日     应未满三十五周岁;

(ii)其他六名被推选者没有年龄限制。

(c)类成员的选举每两年一次,选举在复活节学期(easterterm)举行,并产生一名(i)类成员和三名(ii)类成员;选举的组织方式由校长决定。选举出的成员从当选年的     10月       1日     开始任职,任期四年。大学可制定规则,细化选举程序,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第(c)类成员在选举时提名人数少于空缺席位的情况。

4.校务理事会成员、学部总委员会成员和校务理事会财务委员会成员都不可成为监察委员会委员。同时,监察委员会委员不可以是名誉校长、校长、副校长、大学出庭代讼人、大学副出庭代讼人、教务长、副教务长或直属学院秘书长。在大学条例规定范围内,大学也可不定期地制定条款,自行委派依大学条例设立的、具备主要行政职能的大学办事机构的办公人员,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均不可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若任何监察委员会委员成为以上提到的诸多机构的成员,或被任命、选举为以上任一机构成员,或其不再是摄政院成员时,其监察委员会席位随即空缺。填补监察委员会空缺席位的选举处理办法与章程A第四章第6条中填补校务理事会空缺席位的处理办法相同。任期满四年或连续任期四年以上的已退休成员,在其上一个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不可凭借第(c)类成员资格续任监察委员会委员。

5(a)监察委员会应在每学年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出一名主席和一名秘书长作为委员会负责人,其任期直至学年结束。主席在其任期满后不可连任。

(b)主席在须审查的事务公布后应尽快召开监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商讨。

(c)秘书长应允许任一摄政院成员查阅监察委员会会议记录。

6.监察委员会有权:

(a)查阅所有与监察事务相关的官方文件或账目(大学出版社的除外)

(b)查阅大学法令中明确规定的部分大学出版社的官方文件或账目;

(c)对与审查事件相关机构的官员进行当面或书面的调查问讯;

(d)要求将某事件交至摄政院讨论,对于此类要求校务理事会不应无故拒绝。

任何人不得拒绝提交在上述(a)(b)中提到的监察委员会所需的文件和账目,除非与审查事件无关。如若扣押此类文件或账目,则应获得校长的书面于比准。

第八章  业务行为规范

1.校务理事会、任何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有权直接向大学汇报的机构的报告,均应通过在《剑桥大学通讯》上刊登的形式呈交给学校。除校务理事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的报告均应呈交教务长,并由教务长与校务理事会沟通。校务理事会可将该报告交至学部总委员会或其他需要与之协商的机构或个人。此报告应在首次呈交至教务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刊登公布,除非呈递报告的机构同意推迟公布。任何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希望公布的关于该报告的评论也应与报告本身一同刊登。

2.为处理大学事务的摄政院大会和为讨论报告或其他事宜而召开的摄政院会议,都应在评议会大厦或大学辖区内的其他地方举行和召开,召开的日期和时间由校长或校务理事会指定。召开大会和在大会上处理事务的方式由剑桥大学条例不定期规定。

3.评议会成员有权参与摄政院的讨论并发言。大学可在条例中明确规定,除摄政院和评议会成员外,有资格出席此类讨论并发言的其他个人或群体。在该条例规定外的人员,经校长决定,可以获邀出席或在某特定讨论中发言。

4.校务理事会应确保在每次讨论中的所有评论和意见都能被相关的大学机构谨慎考虑。在必要的协商后,校务理事会应将反馈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布。

5.任何由摄政院或评议会批准通过的申请都应以提案的形式提交。校务理事会有权发起提案,并将提案递交摄政院或评议会。任何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权力机构都可发起并向摄政院递交提案,并可请求校务理事会代为提交。

6.只有在校务理事会授权后,提案方可递交至摄政院或评议会。大学条例应规定提案和提案修正案的发起、递交方式,以及就提案进行决议的方式。

7.有五十名摄政院成员即可发起摄政院提案,有二十五名摄政院成员可以对已经递交但尚未被通过的校务理事会提案提出修正案。

8.在第7条规定下发起的提案和提案修正案中,校长有权不许可直接针对个人的提案或修正案。大学条例可明确规定校长的其他权力。

9(a)在校长依据第8条和相关大学条例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下,校务理事会应对依据第7条规定发起的提案或提案修正案进行磋商,并可以(i)允许此提案或提案修正案提交至摄政院,或(ii)发表报告解释不予许可的原因,并建议摄政院批准该项决议。若摄政院对该项决议不予批准,则校务理事会最迟应在下一学期结束之前,将该提案或提案修正案递交至摄政院。

(b)若某项已获批准的提案或提案修正案涉及大学基金支出,则校务理事会应将该提案和提案修正案交至财务委员会及学部总委员会或其他相关机构,以征求这些机构的意见。在递交该提案或提案修正案至摄政院的同时,校务理事会应公开发表一份声明,以表明将如何拟定财政支出进行拨款。

章程B  入学、住宿、学位、纪律

第一章  入学

1.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人才能注册成为剑桥大学成员:

(i)由学院推选的;

(ii)已经获得承认的大学办公人员;

(iii)由章程J7条特别指定的剑桥大学出版社工作人员;

(iv)受雇于剑桥大学或大学内某学院,且满足章程A第三章第7(e)款规定,所在职位获得大学批准的人员。

此外,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获得入学资格的人员,即:

(a)符合大学条例中考试要求的人员(但大学可颁布条例给予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免于所有或部分考试的特权)

(b)已被认定的研究生;

(c)已被认定的附属学生;

(d)由校务理事会提出的通过学历互认或其他方式承认学历的人员;

(e)由校务理事会批准的,或属于经校务理事会批准的可以录取的人员。

2.大学可以通过制定条例来决定录取方式。

3.本条根据     1987年       12月       9日     11号表决案和     1988年       5月       25日     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大学可以通过制定条例来规定研究生认定的各项条件。

5.大学可以制定条例以:

(i)规定附属学生的认定,即在大学录取时或录取后,在一定时期内(应不少于两年)接受一所或多所机构的成人教育,并通过校务理事会要求的考试获得该资格的人员;

(ii)明确附属学生可享有的特权(包括免于服从大学章程加诸其他学生的要求,及享有大学章程规定的关于住宿的特别许可),并明确附属学生获得部分或全部特权应遵从的条件;

(iii)规定将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认定为附属学生,即在一段时间内参加了与大学协作的委员会管理下的教育课程,或参加了其他成人教育机构的教育课程,上述两种情况可视为在一段时间内在该机构接受教育,同时通过了校务理

事会依本条第(i)款要求的考试,获得该资格的人员。

6.即使在本章程第5条的要求没有被满足的情况下,所有或部分附属特权(即本章中规定的,或依据本章规定制定的大学条例中规定的附属学生享有的特权)也可通过表决案赋予特定申请人,只要该申请人为或曾经是成人教育机构的成员。

7.若已注册为大学成员者自愿放弃其大学成员资格且将该情况告知教务长,同时,若校务理事会视其理由充分并批准其要求,则该人的姓名应从下一次公布的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被删除的姓名只有依据校务理事会随后的决议才能恢复,但自删除之日起五年内校务理事会不得做出恢复该姓名的决议。在本条中被从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姓名者若为评议会(Senate)成员,则其姓名应依章程A第一章第6(ii)款中的规定同时从评议会名册上删除,且依据章程B第三章第11条之规定,其所获的学位也应一并被取消。

第二章  学期、住宿

1.一年中有三个学期,分别称为米迦勒学期(秋季学期)、四旬斋学期(春季学期)和复活节学期(夏季学期)。大学可决定每学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但需保证三个学期总共至少有227天。

2.耶稣受难日当天关闭大学所有图书馆、实验室和博物馆,并停止一切讲座。

3.大学通过大学条例不定期决定每学期的哪一部分构成完整学期,完整学期应包括全学期至少四分之三的时间。

4.依章程要求,某学期的住校人员应为在该学期内(不短于该学期的四分之三)在大学辖区内,以大学条例规定的方式居住的人员。大学可通过制定大学条例规定特定群体在特定学期内居住在大学内(不一定是大学辖区范围内)或大学周边的特定区域,大学可授权特定群体在特殊情况下居住在大学辖区以外的地区,或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章  学位

1.在已注册成为大学成员者满足所有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的要求后,大学可为其认定以下学位:

(a)文学学士、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音乐学学士、兽医学学士、教育学学士、牧职神学学士学位;

(b)文科硕士、法学硕士、外科学硕士、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哲学硕士、工学硕士、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自然科学硕士、<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以课程学习取得的硕士学位、金融学硕士学位;  

(c)工学博士、哲学博士和兽医学博士学位;  

(d)神学学士学位;  

(e)神学博士、法学博士、医学博士、音乐学博士、文学博士、理学博士学位。  

2.学位的先后次序排列可由大学条例决定,在大学条例中没有规定次序的学位按惯例进行排序。  

3.即使之前没有获得过剑桥大学的任何学位,学生也可被认定为文学学士、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音乐学学士、兽医学学士、教育学学士、牧职神学学士、文科硕士、法学硕士、外科学硕士、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哲学硕士、工学硕士、工商管理硕士、教育学硕士、自然科学硕士、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以课程学习取得的硕士学位、金融学硕士学位、工学博士、哲学博士或兽医学博士(这些学位以下称为一级学位)  

4.除大学章程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之前没有获得过剑桥大学任何学位的人不可被认定为一级学位以外的任何学位。  

5.除大学章程中另有明文规定外:  

(a)除非至少有三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依大学条例规定已完成一年或两年综合课程学习的人员仍不得被认定为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法学硕士或工商管理硕士,任何依大学条例规定已完成全日制课程的人仍不得被认定为文学硕士、理学硕士或哲学博士,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工学博士;

(b)除非至少有五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教育学学士或牧职神学学士;

[(c)除非遵守大学条例规定的住宿要求,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金融学硕士或哲学硕士;]      

<(c)除非遵守大学条例规定的住宿要求,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金融学硕士、哲学硕士或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      

(d)除非至少有九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或兽医学学士;

(e)除非至少有十二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工学硕士或自然科学硕士。  

6.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由校务理事会授予文学学士学位和文学硕士学位所需的条件。大学可根据校务理事会建议授予某些大学行政人员、学院负责人或院士、担任章程J7条特别规定的大学出版社职务的人、为章程A第三章第7(e)款的由大学批准任命并在大学指定的机构中担任特定职务的人以完整程度的文学硕士学位,以上这些人不必满足获得该学位通常所需的条件。  

7.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以下情况的条件:  

(a)牛津大学或都柏林大学(三一学院)的毕业生可通过学历互认获得校务理事会认为与其所在学校学位同等的剑桥大学学位;

(b)在以上两所大学中任一所已居住一学期或若干学期的学位候选人,可获准居住在剑桥大学,居住时间不长于其在以上两所大学中的居住时间。

8.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  

(a)在表决案通过的前提下,参考附属学生或其他类别学生在注册入学前的表现和工作,可以对其在校住宿要求给予宽限,对于攻读文学学士、教育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或兽医学学士的学生,在以上第5(d)款中要求的九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对于攻读自然科学硕士学位的学生,在以上第5(d)款中要求的十二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

(b)参考研究生在注册人学前的表现和工作,可以对其在校住宿要求给予宽限,对于攻读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工学博士或哲学博士的学生,在以上第5(a)款中要求的至少三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对于攻读哲学硕士的学生,在该学位要求的两年综合课程期间要求的在校住宿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一学期宽限。

9.校务理事会对于学期的宽限条件如下:

(a)因疾病或其他严重原因,校务理事会可允许:  

(i)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以上的学位候选人有一至两学期不住校;

(ii)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或以下的学位候选人有一学期不住校。  

(b)在学部委员会或相关同等部门建议下,校务理事会可允许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以上但自入学后在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的指导下修读校外课程的任何学位候选人可有至多三个学期不在校内居住。

(c)在大量学生的正常在校住宿受到干扰的情况下,在以上所述的宽限期之上,校务理事会可再给予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学生更长的住宿宽限期,具体条件由校务理事会规定。

1O.学位授予应在摄政院大会上由学位候选人亲自接受;但大学可规定学位候选人可缺席接受学位的情况。  

11.对于在本章程第一章第7条所述情况下自愿放弃其大学成员资格的人,若校务理事会已将其姓名从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则其在剑桥大学所获的学位也应一并取消,被取消的学位只有依校务理事会随后的决议才能恢复,但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校务理事会不得做出恢复学位的决定。

第四章  名誉学位

名誉学位可作为荣誉称号授予英国王室成员,可授予有突出功绩或对国家、大学有杰出贡献的英国臣民,也可授予外国杰出人士。

第五章  布道、纪念

1.布道应在完整学期期间,由名誉校长在大学指定的时间段在大学教堂中进行。

2.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大学布道上攻击英国国教的教义教规。

3.纪念恩主活动每年在大学教堂中举行,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大学规定。

第六章  纪律与大学法庭

1.为维持大学应有的秩序和纪律,大学应当不定期制定规章,对学位服的穿着、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协助与遵从、违规与惩罚的定义及决定、罚金与罚款的目的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规定。

2.大学应依据章程U第三章第5条成立大学法庭,应依据章程U第五章第3条成立七人法庭。大学法庭和七人法庭对名誉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或校长法律顾问没有司法管辖权。

3.当大学行政人员、评议会成员或获得学位、荣誉学位的非受监护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或者有严重不当行为时,大学法庭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决;但是,在章程U不适用于对某人的指控时,大学出庭代讼人应依本章第28条确定其是否应受大学法庭的裁决。所有在大学法庭上的法庭诉讼程序均应依照本章程第三章第10条至第14条的规定。

4.大学法庭可处以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

(b)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或名誉学位,推迟或取消学位授予;

(c)剥夺或暂时剥夺文科硕士学位;

(d)罚款;

(e)赔偿令;

(f)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g)其他大学法庭认为较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但对于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的人员,应据此剥夺或暂时剥夺其学位或名誉学位,直至其大学成员资格得到恢复。

5.在大学法庭宣判并公布判决的二十八天内,被判决人可依据本章程第五章第4条至第9条的规定上诉至七人法庭。

6.七人法庭作为上诉法庭,应

(a)依据章程U第五章规定,审理章程U适用之人员的上诉;

(b)审理在大学法庭上受指控者就大学法庭的裁定或判决提出的上诉,七人法庭有权推翻大学法庭的裁定,或更改判决。更改后的判决仍应在大学法庭的权力范围内;

(c)审理在纪律法庭上受指控者就纪律法庭的裁定或判决的上诉,七人法庭有权推翻纪律法庭的裁定,或更改判决。更改后的判决仍应在纪律法庭的权力范围内。

在召开会议审理纪律法庭的上诉时,七人法庭应通知上诉人所在学院的负责人。

7.依据章程U的规定,大学法庭和七人法庭有权自行制定法律程序规章(由大学条例决定的除外);但若在聆讯期间出现与程序规章的条文、解释或适用有关的问题,或出现该规章无法解决的程序问题,则应由法庭主席决定,其在受聆讯案件上的决定应为最终裁决。

8.大学法庭的所有裁定和判决,及七人法庭对上诉的所有判决,都要根据在场多数成员的一致意见进行。

9.大学应设立纪律法庭,该纪律法庭应由一名主席和四名大学成员组成。主席应具备法律执业资格或有行使司法职能的经验,四名成员中至多可有两名受监护人。该法庭的组织方法和成员的任命应由大学条例决定;但

(a)校务理事会和七人法庭的成员,或即将被任命或选举成为这两个部门成员的人员,不得成为纪律法庭成员;

(b)该法庭成员中若有成为校务理事会成员者,仍将保留其纪律法庭成员资格直至其正在处理的法律程序结束,在此期间不得出席校务理事会会议或接收会议文件,此类继续保留的成员资格可构成缺席校务理事会会议的充分理由。

纪律法庭中,有三名成员即可构成法定人数,且该法庭的所有裁定或判决都要求在场成员投票的多数票意见一致。若该法庭中有成员无法或不愿在某特定指控或申诉中执行工作,则可以通过大学条例指定的方式任命一名替补者代替其工作。。

10.作为上诉法庭,纪律法庭应受理本章第17条的规定的所有法庭裁定的上诉,该法庭有权推翻其裁定。纪律法庭的裁决将成为上诉的最终裁定。

11.作为初审法庭,在受监护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时,纪律法庭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决;除此之外,依据本章第28条的规定,大学出庭代讼人可决定应受纪律法庭处理的被控罪行。

在纪律法庭提起诉讼的程序应由大学条例规定。纪律法庭可处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对于尚未被录取的受监护人,处以永久不予录取或暂时不予录取的处罚,由纪律法庭视具体情况而定;

(b)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或荣誉学位,或推迟或取消学位授予;

(c)停学;

(d)罚款;

(e)赔偿令;  

(f)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g)其他大学法庭认为更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但对于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的人员,应据此剥夺或暂时剥夺其所有学位,直至其大学成员资格恢复。

12(a)被纪律法庭处以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停学的人员可上诉至七人法庭;

(b)被纪律法庭处以其他判决的人员,在获得纪律法庭主席或七人法庭主席许可的前提下,可上诉至七人法庭;

(c)本条中的上诉应在纪律法庭裁决后二十天内提出。

13.教务长或由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应担任纪律法庭的书记员。

14.在纪律法庭召开会议审理指控或上诉时,应通知被指控者或上诉者所在学院的负责人。

15.纪律法庭有权自行制定法律程序规章(由大学条例决定的除外);但若在聆讯期间出现与程序规章的条文、解释或适用等有关的问题,或出现该规章无法解决的程序问题,则应由法庭主席决定,其在受聆讯案件上的决定应为最终裁决。

16.若在纪律法庭上,某人因考试行为不当受到指控,且其将通过该考试获得学位、文凭或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其已经满足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获得相应学位、文凭或资格证书的要求,仍不得被认定学位,也不得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直至对其指控被最终撤销。若纪律法庭判决该被指控者确有违规行为,可以建议校长发布通告修正该考试的成绩排名,或发布修正后的名单以取代原有名单;若该案件没有依本章第12条上诉至七人法庭,校长则根据纪律法庭的建议执行相关程序,若上诉至七人法庭,则依七人法庭的裁定执行。

17.大学可依据大学条例设立一个简易司法法庭并据此制定相关条款,尽管有第11条的规定,该法庭也可以作为初审法庭,在有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时,对其进行裁决。该法庭的裁决应在纪律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内;除此之外,据第28条的规定,大学出庭代讼人可决定该法庭应受理的被控罪行。该法庭可进行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不超过大学条例规定数额的罚款;

(b)不超过大学条例规定数额的赔偿;

(c)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d)其他大学法庭认为更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被上述法庭处罚的人员,在获得该法庭主席或纪律法庭主席的许可后,可以将该法庭的裁定上诉至纪律法庭,上诉程序由大学条例决定,但不得许可任何人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此类法庭的构成、任命方法、法律程序规章和初审诉讼程序均由大学条例决定。大学条例也可决定根据本条设立的法庭拥有上诉法庭的职能和权力。

18.依据本章第19条的规定,对于任何被上述法庭审理或判决的人员:

(a)应给予其出席审理的合理机会;并

(b)有权传唤证人,并就其案件证据询问证人;但在上诉案件中,双方均不得召回在初审中已经传唤的证人,或提供新的证据,除非获得该上诉法庭主席的许可。只有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或有利于司法公正时,才可以给予许可。

19.尽管有本章第18条的规定,依本章第17条设立的法庭可基于诉讼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执行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但是其他上述法庭,在主席认为口头审理不可行时,也可以执行类似诉讼程序。

20.若某受监护人故意或鲁莽地扰乱或妨碍了上述法庭的诉讼程序,则该法庭主席有权对其处以以下处罚(处罚可叠加)

(a)处以不超过由大学条例规定之数额的罚款;

(b)将此人驱逐出庭;

(c)勒令其停学一段时间,但该时间不得长于该法庭处理诉讼的时间。

法庭主席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定。但依本条规定被勒令停学的学生可以以判决过重为由,通过其导师向下达判决的主席申请复核判决,主席有权撤销或更改其判决。尽管有此类申请,在复核前停学令仍生效。

21.在大学条例的相关限制下,对于某些因其行动或行为已被或应被国家或地方法院起诉的人,且其行动和行为同时也是上述大学法庭的诉讼对象,则法院的裁决不影响上述大学法庭的司法与权力。

22.国家或地方法院对某人定罪所依据的证据,或法院发现的可证明被告罪行的证据,在依本章程上述法庭的诉讼中,为证明被定罪人或被告人触犯法令或有罪,都应成为可接受的证据。

23.依本章程、大学条例或依其制定的规章,要求送达至某人的通知,都应按该人员所在学院提供给教务长的常用或已知最新地址邮寄。

24.若在上述任何法庭接受了指控或上诉但尚未处理完的时间内,该法庭有成员任期已满,则该成员(而非其继任者)应作为法庭成员以完成对该指控或上诉的审理和决议。

25.若在上述任何法庭接受了指控或上诉但尚未处理完的时间内,该法庭有成员无法或不愿执行工作,则余下的法庭成员应继续审理和议决该案件,即使余下成员数不足该法庭的法定人数。

26.对于接受纪律法庭裁决的人,应给予其书面的合理判决。

27.在某人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其大学成员资格期间,无资格被授予学位及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也无资格参加考试;受到本章程中除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之外其他处罚,但没有遵守处罚要求的人,无资格被授予学位及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在没有校务理事会许可的情况下,也不得参加考试。

28.任何对大学法庭或纪律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人员的投诉,且该投诉要求上诉至以上法庭(对章程U中大学教职人员的投诉除外),都应受到大学出庭代讼人的重视和考虑,但只有摄政院成员才有资格投诉大学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行为严重不当,只有大学雇员才有资格投诉以上两个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违犯了一般规章纪律。大学出庭代讼人有义务决定该被投诉人是否应被指控;若被指控,应在哪个法庭。但大学出庭代讼人可拒绝此类投诉,若

(a)没有指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和所在学院(若有)

(b)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决定是否应指控此人;

(c)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该投诉是无理取闹的、轻率的或不重要的;

(d)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对严重行为的不当投诉与大学没有直接关系,其直接关联性不足以在大学法庭上被指控。

除非大学出庭代讼人根据本条和依本章程制定的大学条例对此事已做出裁决,否则依本章程设立的任何大学内法庭不得开始任何诉讼程序,但章程U规定的诉讼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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